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大學肄業、業攤販商之學經歷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吳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白開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華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