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3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持有依法管制之子彈,具有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為累犯須加重其刑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5萬,併諭知主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自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述明,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或不利於被告之處,自無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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