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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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發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和證人 張志綱 先前有行車糾紛,竟恣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致受損害之程度,及兼衡其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代理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12號被告鄭振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發因與張志綱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三段路口,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破壞張志綱所駕駛,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右兩側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致上開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國光客運公司。
二、案經國光客運公司委由張志綱及 李青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志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李青冠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車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