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選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附近與同事一起飲用啤酒,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裕民街13巷3之1號住處後,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姿儀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宗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當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