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力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4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力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力文、 戴淑珍 分別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號6樓之5及同路段5樓之5之住戶。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戴淑珍因冷氣機滴水聲前往姚力文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姚力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戴淑珍,使戴淑珍受有右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戴淑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姚力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鄧鳳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22至23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29至3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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