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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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銘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銘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銘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
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5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
2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銘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2個、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分裝袋2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