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請人乙○○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相對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0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伊家境清寒,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不諳法律,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民事訴訟法第0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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