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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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13號再抗告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謝言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玉美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臺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選派檢察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審法院選任檢查人前,未經踐行訊問程序,遽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輪辦案件名冊人選,選任 鄭宏輝 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已有未合;抗告法院亦未使就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參與程序之機會,亦未踐行訊問再抗告人、相對人之程序,逕為裁定,原裁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認少數股東僅須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顯已違背最高法院近期見解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修正意旨及立法理由,蓋相對人並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退步言之,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就檢查範圍未加以合理限制,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48條規定容有違誤。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5年4月6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再抗告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500,500,000股,而相對人所持續持有一年以上持有股數為37,750,000股,約該當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7.14%,有公司基本資料、再抗告人之102年度、103年度年報等影本附卷可憑(見105司字第81號卷第25-34頁),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見105司更一第4號卷第42頁),足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又原法院業已於105年12月7日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見105司更一第4號卷第42頁),且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見105司字第81號第71頁),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執業年資10多年,現為明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見同上卷第72頁之會員學經歷表),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保護再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是以,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而認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二)再抗告人略以:相對人空言泛稱董監報酬過高,惟董監事酬金發放標準係參照公司章程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發放,且多數董事酬金係分配予 張榮發 先生,各董事支領之級距業已明揭於年報,而相對人為前董事長張榮發之配偶,知之甚詳;又相對人為張榮發配偶,獨子 張國煒 亦曾擔任長榮集團副總裁,綜攬再抗告人之管理及財務業務,對於再抗告人業務甚為瞭解,加以張國煒另設立航空公司,預定經營之航線與再抗告人重疊,有高度競爭關係,相對人企圖藉由檢查人窺探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顯係權利濫用,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欄四、(二)、2及3中分別敘明:「況縱認相對人因屬抗告人前董事長配偶、長榮集團前副總裁之母而有機會得悉抗告人之內部營運概況,然其究非實際參與抗告人營運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相對人具有查帳相關之財務專業智識,抗告人之營運、財務狀況是否確有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存在,實仍有賴具有相關專業之檢查人本於檢查結果進行判斷,難以據此逕認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釐清上開管理階層酬金之總額占抗告人稅後純益比例逐年大幅上升之原因及有無因此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惟該等比例是否確有逐年升高之趨勢,實非相對人得於各該年度之股東會召開時所即行查悉,而須待至長期比對抗告人之歷年年報等相關資料後始有跡可尋,故相對人本已無從於各該年度之股東會程序中就此提出異議;且縱相對人知悉部分董事酬金係由張榮發所受領之情,亦難憑此遽認實際上並未參與抗告人經營且不具相關專業智識之相對人,得藉此查知上開管理階層酬金占抗告人稅後純益比例逐年升高之原因,以及是否因此涉有損害股東權益等情事。」;「然就張國煒有何利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機會刺探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情,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進行形式審查,抗告人前開質疑,尚屬空言臆測。況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所選派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之專業人士,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復應對公司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前所述,則其於檢閱公司相關資料時,信亦不致有何逾越檢查目的而刻意為相對人刺探抗告人商業機密或不當揭露與檢查事項無涉之營業內容之必要」等情(見原裁定第6-8頁),顯然已就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為審酌,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是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抗告人復略以:原裁定檢查之年度為100年至105年,就檢查範圍則未合理限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可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期間、範圍之限制,且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各股東除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對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各股東之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自有賦予各股東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況此節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司更一第4號裁定,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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