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毅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因與甲○○交往而借用甲○○之Iph
one行動電話小額付費驗證碼」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因與甲○○交往而向甲○○借用iPhone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經甲○○同意後,於其所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設定以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並經甲○○告知,輸入甲○○上開門號所收到驗證碼而完成小額付費功能之綁定(完成綁定設定後,後續使用小額付費功能即無須再行輸入驗證碼即可直接進行小額付費)」。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之記
載,更正為「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甲○○提出之消費通知簡訊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而線上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遊戲使用者憑以於網路遊戲中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詹子毅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3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並使用告訴人所持用之上揭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完成付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1頁),是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使網路商店及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同意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將上開消費金額附加於告訴人之門號帳單中,因而提供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顯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為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因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借用,實於雙方分手後,被告如需使用該功能仍應再次詢問告訴人之意見,然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使用該小額付費功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時甫滿19歲,仍為未成年人,難免思慮不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尤其先後兩次得利之情形高低,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考量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分別獲得價值43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上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