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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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80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塗平 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被繼承人 塗平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民國109年8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塗平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塗平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塗平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本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處理者,且適時審酌管理勞費效益等為適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塗平和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院民,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病故,遺留溪州郵局存簿1本,截至109年12月21日止尚有餘額新臺幣39,178元,且被繼承人塗平和之繼承人均殁,為此聲請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塗平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函、彰化縣政府檢送入住養護中心申請資料公函、葬儀服務財物契約書及喪葬費用支出憑證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被繼承人塗平和於繼承開始時,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福利機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並適時考量事務性質繁簡。查被繼承人尚遺有若干現金,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本院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願任遺產管理人,經該署函覆表示本件聲請人較瞭解被繼承人塗平和生前遺產狀況等,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復審酌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院民,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依「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規定,已實際執行部分遺產管理事宜。從而,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較他人熟悉,聲請人亦非無管理遺產能力,及接續遺產管理之便利性,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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