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關榮順
關素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關榮順、關素英因與 林冠羽 之間有財產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持紅色噴漆罐朝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林冠羽所有建物大門、外牆,噴上「 關氏 宗祠、子女共有」等字語,致前開大門美觀及外牆油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林冠羽。
二、案經林冠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關榮順、關素英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羽於警詢;證人 關素桂 、 關卉羚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0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090024327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財產紛爭,竟持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前開建物大門、外牆上,噴上「關氏宗祠、子女共有」等字語,致建物大門美觀及外牆油漆毀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且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而關於被告2人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