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張世宗 」,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醫處理,並經採集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3,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富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5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3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
26、3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自撞電線桿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3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除有如前所述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99年度沙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右手因病持續萎縮、目前在工地做小工(雜事)、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