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 王露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名下有多筆保單,應調查其保單價值。⑵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尚未加計其他獎金及津貼,且債務人每月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為宜,另扶養費部分亦屬過高。⑶清償成數僅12.9%,明顯過低。⑷債務人之二名子女每月可得補助費共8,200元,債務人卻隻字未提,有隱匿收入之嫌,上述補助款應計入每月還款金額為是。⑸債務人應降低其生活費用,展現清償誠意。⑹債務人之子 張照南 已成年,且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約6個月之期間,共存入254,227元,已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威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駿公司),確有薪資所得等情,有威駿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此外並無加班費、三節獎金或其他固定津貼等收入,有威駿公司103年1月28日函附卷可稽。另債務人名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4,799元;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M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165元、保單號碼1M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630元等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函為憑。至於債務人名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屬醫療保險,有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稽,故此筆保險並無解約金,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要保人並非本件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4日函為憑。總和上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計有17,594元(14,799+1,165+1,630=17,594),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為14,000元,雖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每月尚須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債務人一家四口承租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債務人與其配偶分擔後,每月需支付5,000元房租),認定債務人陳報之生活支出,尚屬合理。債務人之長子 周厚均 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雖已成年,惟出生時即因先天染色體異常而罹患唐氏症及無肛症,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故周厚均需裝置人工肛門,醫療費及生活費固較一般人為高,且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顯無謀生能力而待債務人扶養,扣除周厚均每月領取4,7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輔助金後,債務人 陳報伊 每月上需支付周厚均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債務人之次子張照南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雖已成年,惟因罹患惡性腦腫瘤(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領有殘障手冊),除醫療費及營養用品費用之支出較一般人為高外,因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仍需仰賴債務人扶養,扣除張照南每月領取3,5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後,債務人陳報伊每月尚須支付周厚均扶養費3,000元,亦屬合理。另於101年間,因威駿公司之工地有缺臨時工,請張照南去幫忙,故張照南101年有一筆175,000元之收入,張照南於上開工地工作結束後,因無法正常上班,截至目前為止均無工作,又張照南之郵局存摺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共存進254,227元,乃係癌症醫療險之保險理賠金,該給付係因張照南有癌症治療之支出,故由保險公司陸續支付理賠金,另外匯入金額10,000元,係張照南之姑姑所匯,目的係要幫張照南繳納保險費。從而,債務人陳報更生履行期間,每月需支出20,000元(個人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3,000+扶養費3,000=20,000元),並無過高。
(三)由上可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0,000元後,剩餘2,000元可作為每月還款金額。另債務人願將保險契約解約金17,594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分攤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每期可多清償244元(17,594÷72期=244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可清償2,244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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