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堯選任辯護人陳怡文律師被告葉力瑛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04號、103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堯部分撤銷。
陳冠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1348.6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參個、iPhone手機壹支(含充電器,不含SIM卡)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堯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條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入境。民國102年6月間,陳冠堯與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大麻入境之犯意聯絡,欲由美國以快遞郵寄方式運輸大麻入境,為能順利收貨,乃推由陳冠堯尋找可資使用之送貨地點,陳冠堯即於102年6月初某日以電話詢問友人葉力瑛(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表示欲借用其住處地址寄送包裹,不知情之葉力瑛應允之,除以口頭告知外,另於102年6月15日以WhatsApp軟體傳送「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地址予陳冠堯。陳冠堯取得地址後,即由不詳之人於
102年6月18日在美國以「TONYWANG」名義,填載交寄地址「1672CanyonViewDr,SanJose,CA,USA」,將大麻3包裝入紙箱以快遞郵寄方式寄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同年月2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務局(下稱臺北關務局)查驗該郵包夾藏大麻,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為偵查犯罪,乃依正常程序通關放行,並由基隆調查站派員會同士林郵局郵務員前往收件地址投遞,經大樓管理員通知葉力瑛下樓簽收,同日下午
3時35分葉力瑛簽領郵包時,為在場埋伏之調查員逮捕,並扣得大麻3包(合計淨重1349.09公克,驗餘淨重1348.62公克)。葉力瑛於警詢、偵查時陳述陳冠堯曾向其借用地址寄送包裹,基隆調查站調查員於102年7月18日搜索陳冠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陳冠堯所有之iPhone手機(含充電器)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被告陳冠堯)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陳冠堯及其辯護人爭執葉力瑛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葉力瑛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以證人身分並具結,檢察官偵查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依葉力瑛陳述時之外部環境及心理狀況,亦無存在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冠堯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葉力瑛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陳冠堯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葉力瑛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陳冠堯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
堯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並無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堯坦承認識葉力瑛,並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WhatsApp軟體向葉力瑛詢問其住址等語,惟矢口否認有運輸大麻之犯行,辯稱:葉力瑛傳送地址給我,是要請我幫她搬家或是我要送禮物給她,我已經忘記了;我於102年6月22日上午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給葉力瑛只是無聊找人聊天;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機車師傅的電話,我打給他是問修車問題,我不清楚為何他與包裹上收貨電話有連絡等語。
三、經查:㈠扣案郵包記載收件人「RandyYip」、聯絡電話「00000000
00」,收件地址「No.12,Lane38,3rdfloor-1,Tianyu
St.ShilinDist.TaipeiCity」;另以中文書寫: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葉先生收。該郵包係於102年6月18日自美國交寄,同年月22日上午8時20分至9時30分經臺北關務局人員發覺有夾藏疑似大麻之物,經通報基隆調查站,同日由基隆調查站派員會同士林郵局郵務員前往收件地址投遞,經大樓管理員通知,葉力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簽收郵包等情,業據證人即郵件處理中心包裹進口股許敏政、大樓管理員 詹木樹 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98、148頁),並經葉力瑛供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且有郵包照片(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3頁背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6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第1892號偵查卷第4至6頁)可稽。扣案疑似大麻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49.09公克,驗餘淨重1348.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892號偵查卷第15、1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葉力瑛於偵查時證稱:陳冠堯於102年6月初用0000000000
號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我家住址,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不用問這麼多,我將地址給他;之後他又以WhatsApp軟體詢問我家住址,我有用APP回覆他;上週陳冠堯再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收到包裹,我回說沒有,他說如果管理員有收到包裹要我先不要簽收,我問他如果管理員問我該怎麼辦,他叫我不要簽收就對了;案發當日(22日)陳冠堯於上午8時44分、45分、10時16分撥電話給我,並於8時45分以WhatsApp傳訊「?」給我,但我上午都在睡覺沒有接到,醒來後也沒有注意;陳冠堯問我有無收到包裹時我並沒有問他為何物,因為我的工作常有客人會送禮物給我等語(第7204偵查卷第26、60頁)。於原審證稱:陳冠堯知道我家地址,是他打電話問我地址的,我是用APP將地址傳給他;102年6月初陳冠堯使用他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我,他說有東西要寄到我住所,我問他要寄什麼東西,他叫我不要多問,我就把地址用APP傳送給他;我是憑我的印象記得陳冠堯有於6月初打電話跟我要地址,並說有東西會寄來;我確定陳冠堯於6月10日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包裹寄到住所來是由管理員先代為簽收,並告知有他的包裹寄來時要我不要下樓簽收,我確定打電話給我的是陳冠堯等語(原審訴卷第151頁)。已明確證述案發前陳冠堯曾向其詢問地址,表示會有包裹寄送,並囑葉力瑛包裹寄達時切勿下樓簽收由管理員簽收即可等情。
㈢依陳冠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陳冠堯自102
年4月1日至6月23日與葉力瑛通聯41次,其中5月份13次(日期分別為3、5、12、28、29日)、6月份4次(日期分別為9、15、22、23日),其中15日之通話時間為17時31分49秒;22日之通話時間為下午9時16分;23日之通話時間為11時35分18秒等情,有通聯紀錄可稽(第1892號偵查卷第66頁)。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葉力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內容,葉力瑛與陳冠堯於6月15日上午9時31分35秒有通聯,通話時間16秒;6月22日上午7時11分35秒、8時44分16秒、8時45分45秒、10時16分56秒有4次通聯,僅第1通有接通,通話時間4秒。同日下午1時15分48秒有通聯,通話時間1分6秒。6月23日上午3時34分37秒有通聯,通話時間1分21秒。另葉力瑛於102年6月9、10、11、
12、15、16、17日分別使用WhatsApp軟體與陳冠堯互傳訊息,葉力瑛於6月15日上午9時35分6秒傳送「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予陳冠堯;陳冠堯於102年6月22日上午8時45分28秒傳送「?」予葉力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檢附之102063案件鑑識報告及列印資料可稽(第1892號偵查卷第8、9、51至53頁),並有光碟1份可佐。比對前開葉力瑛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鑑定報告,兩者通話之時間及次數明顯不同,基於電信公司係以通話時間作為計費依據,應會明確紀錄客戶之每筆通話時間,可知除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所載外,其餘葉力瑛電話留存與陳冠堯間之通話或訊息傳送紀錄,應是使用WhatsApp軟體為之事實,可以確定。葉力瑛於案發前與陳冠堯既有多次通話及訊息傳送,葉力瑛證稱陳冠堯曾打電話向其詢問地址、詢問包裹寄達是否由管理員簽收等情,既與其傳送地址予陳冠堯之時間大致相符,足證葉力瑛上開證詞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㈣陳冠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102年4月1日至7月9
日止,另與0000000000號(下稱460電話)電話通聯19次;與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746電話)通聯9次,而扣案郵包上所載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郵包電話)自102年
3月1日至8月27日止,則分別與460電話通聯9次;與74
6電話通聯27次,有通聯紀錄及統計資料可稽(第1892號偵查卷第54至59頁)。陳冠堯與持用460電話之人及持用746電話之人分別有多次通聯,足見彼此熟識,往來密切,顯非偶然因特定原因而為聯絡。陳冠堯於前揭期間雖無直接與郵包電話通聯,惟卻與和郵包電話有直接通聯之460電話及74
6電話持用人有多次通聯,誠非偶然之巧合;又依郵包電話之通聯紀錄,其通聯之基地台位址與陳冠堯前揭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其中關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屋頂」、「臺北市○○區○○路○○○號11樓頂樓」、「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樓頂閣樓」、「臺北市○○區○○路○○○號12樓屋頂」等地點均相同(第1892號偵查卷第54、55頁)。陳冠堯倘與持用郵包電話之人不相識,兩人之通話基地台位址斷不致有此諸多相同之處,俱見陳冠堯與持用460電話之人、持用746電話之人、持用郵包電話之人均相認識,至少有相當之關連,亦可確定。
㈤綜此,葉力瑛已明確證述陳冠堯於案發前曾向其索取住處地
址,並囑其郵包寄達時不要親自簽收,並有詢問郵包是否已送達;查獲當日上午陳冠堯並有連續撥打電話予葉力瑛;而陳冠堯持用之電話與持用郵包電話之人有間接通聯,陳冠堯持用電話之通聯基址台位址與持用郵包電話之人之通聯基地台位址有多數相同之情,參酌葉力瑛之電話經鑑定有留存其與陳冠堯間之通話及訊息傳送紀錄,反觀陳冠堯之電話經鑑定卻無上開資訊留存,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檢附之102071案件鑑識報告可稽(第1892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可知陳冠堯應係於102年6月22日、23日與葉力瑛通話後,知葉力瑛已為警查獲,為避警追查,刻意刪除電話資訊並予格式化甚為明確。足證陳冠堯確與在美國交寄郵包之人,共同將扣案大麻自美國運輸入境之事實,可以確定。
㈥陳冠堯辯稱:向葉力瑛要址址是因要幫葉力瑛搬家或送生日
禮物;6月22日只是無聊打電話給葉力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葉力瑛雖證稱陳冠堯於102年6月初有撥打電話向其要地址,惟葉力瑛於6月初並無與陳冠堯通聯,
6月9日、15日雖有通聯,卻僅有6秒及15秒,不可能講如此多的內容;葉力瑛又證稱6月10日陳冠堯有打電話詢問包裹是否由管理員簽收,6月20日有詢問郵包到了沒等語,然
6月10日、20日渠兩人並無通話紀錄,足證葉力瑛證詞不實;葉力瑛於原審證述其警詢供出陳冠堯,係因調查員要其供出一個人名;陳冠堯雖曾與460電話及746電話通聯,惟46
0電話係 莊榮華 使用,莊榮華於原審已證述其為改裝車師傅,陳冠堯會打電話向其詢問改裝車問題,而746電話登記名義人 楊碧芬 已證述其並未申辦此門號,自難作為認定陳冠堯犯罪依據等語。惟查,陳冠堯知悉葉力瑛天玉街住處之位置,且曾去過1、2次,但只在社區大門聊天等情,已據陳冠堯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第1892號偵查卷第47頁),陳冠堯既知葉力瑛住處之位置及連絡電話,其縱有前往葉力瑛住處幫忙,衡情應無再向葉力瑛詢問地址之必要。葉力瑛係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陳冠堯與葉力瑛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已據葉力瑛證述在卷,縱陳冠堯有寄送生日禮物給葉力瑛,當無在6月間即向葉力瑛詢問地址。陳冠堯知悉葉力瑛從事酒店坐檯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至翌日清晨,已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第1892號偵查卷第28頁),陳冠堯對於葉力瑛之生活作息既甚瞭解,當無僅因無聊而選擇上午8時葉力瑛睡眠時間連續撥打電話給葉力瑛,甚且於葉力瑛未接電話時,傳送「?」訊息給葉力瑛,似此行止可徵其急切欲與葉力瑛聯絡之心態,所辯無聊云云,顯然不實。案發前葉力瑛與陳冠堯間確有多次通聯,葉力瑛對於陳冠堯向其詢問地址、詢問包裹是否由大樓管理員簽收、詢問有無包裹寄達之正確時間,雖不能為完整精確之陳述,當係肇因於渠等間有不同之通訊方式所致,此時間陳述上之些微瑕疵,並不影響其核心證詞之真實性。持用460電話及持用746電話之人曾分別與陳冠堯及持用郵包電話之人通聯,有如前述,陳冠堯雖未與持用郵包電話之人直接聯絡,然可見陳冠堯與持用460電話之人、持用746電話之人及持用郵包電話之人均為熟識,理由已如前述。莊榮華於原審雖證稱其持用460電話,認識陳冠堯,陳冠堯為其改裝機車之客戶,曾分別與陳冠堯及持用郵包電話之人通聯,但不記得持用郵包電話之人是誰,可能是客戶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楊碧芬證稱沒有使用746電話,曾遺失裝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皮包,不認識陳冠堯、葉力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4頁);然查,莊榮華既稱持用460電話,且曾於102年5月6日、7日與持用郵包電話之人有多達9次之多,且分別有發話及受話紀錄(第1892號偵查卷第54頁),可證莊榮華對於該人應屬認識,然莊榮華竟稱不知為何人,已屬有疑;陳冠堯自102年6月3日至7月25日與持用460電話之人共有19次通聯,分別有發話及受話,其中6月3日通話時間為凌晨1時33分(發話),6月8日為凌晨零時11分(受話),6月10日為凌晨零時38分及53分(發話)、6月11日為凌晨1時2分(受話),且有多次通話時間係在夜間22時、23時,有通聯紀錄可稽(第1892號偵查卷第55頁),渠等在深夜或凌晨時分通聯,已非在一般機車修理店之營業時間,足證陳冠堯與該持用460電話之人關係密切,彼此應為熟識之人。莊榮華前開證詞,與實情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楊碧芬雖證述其遺失國民身分證,惟依楊碧芬於原審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其補發日期為101年7月6日,而郵包電話係於101年10月23日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4頁),該門號之申辦日期既在楊碧芬所稱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後,楊碧芬證稱該門號非其所申辦?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尚難逕採。扣案郵包記載之收件地址、收件人「葉先生」及留存郵包電話,雖與陳冠堯之姓氏、居住地址及使用之電話不符,亦與實際住居郵包所載住址之葉力瑛之性別不符。惟持用郵包電話之人與陳冠堯有相當之關連,理由已如前述,本案雖不能證明持用460電話之人、持用746電話之人及持用郵包電話之人與運輸扣案大麻有關,然陳冠堯與持用郵包電話之人既相認識,自不能排除該持用郵包電話之人亦係遭陳冠堯以欲寄送郵包為由借用其門號並記載於郵包上,以供日後郵包寄送過程連繫之用。因之郵包上之記載雖與陳冠堯之實際情形不合,應僅係遮掩其身分之方法之一,並不足作為有利陳冠堯之證據。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扣案大麻已自美國以快遞郵寄方式運抵我國境內,核陳冠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陳冠堯與在美國交寄郵包之人,既由陳冠堯負責取得寄送地址及收取郵包任務,而交寄之人則依陳冠堯通知,將扣案大麻裝箱並按址寄送,足證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陳冠堯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郵務業者運輸扣案大麻,為間接正犯。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原審疏未詳查,採信陳冠堯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冠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陳冠堯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並為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利用不知情之葉力瑛住處收寄大麻,助長毒品泛濫,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暨斟酌陳冠堯並無犯罪前案,為 南強 工商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3包淨重高達1349.09公克,價值不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大麻3包合計淨重1349.09公克,驗餘淨重1348.62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析耗盡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包裝大麻之包裝袋3個,具有防止潮濕、散失及便利運輸之功能,復為陳冠堯及共犯所有,基於共犯連帶責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含充電器)1支,為陳冠堯用以聯絡其他共犯及不知情之葉力瑛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
SIM卡,陳冠堯於警詢供稱該門號係其女友母親 彭惠珍 所申請(第1892號偵查卷第27頁),難認該門號之SIM卡係陳冠堯所有,自不得沒收。
六、陳冠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駁回(被告葉力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力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於10
2年6月間,與陳冠堯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葉力瑛提供收件人及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予陳冠堯,再由陳冠堯與他人聯絡後,由他人自美國將大麻以國際郵包郵寄至上開收件地址。嗣於同年月22日,經臺北關稅局查驗發現該郵包夾藏大麻,經通報基隆調查站後,依正常程序通關放行。同日基隆調查站派員會同士林郵局郵務員前往收件地址投遞,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葉力瑛領取該郵包,旋遭緝獲,並扣得大麻3包(合計淨重1349.09公克,驗餘淨重1348.62公克),因認葉力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葉力瑛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葉力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陳冠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北關稅局102年
6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郵包之封面、基隆調查站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USPS郵件追蹤查詢資料及googlemap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力瑛坦承有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WhatsApp軟體提供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之地址予陳冠堯,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為何人所寄,當天管理員通知說有我的包裹,我便下樓簽收,我沒有看包裹上的地址,因為上面是寫英文,我看到一個很大的「葉」字在箱子上即簽收,該包裹上所寫的RandyYip並不是我的英文名字,我的英文名字為Apple還有MeiMei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郵包之記載及郵包之寄送、查獲過程,均如前述。
㈡葉力瑛坦承提供地址予陳冠堯,惟否認與陳冠堯共同運輸大
麻,於原審供稱:我曾提供住家地址予陳冠堯,但我不知道陳冠堯要寄送何物給我,我在卡拉OK店上班,很多客人會跟我要地址,我也都會給客人地址,陳冠堯也是我在卡拉OK店上班時認識的等語。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葉力瑛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資料,並經原審勘驗前揭機關鑑定之備份光碟,勘驗結果葉力瑛除於102年6月15日將「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之地址以WhatsApp軟體傳送予陳冠堯外,另分別於101年12月1日、102年1月9日同以WhatsApp軟體傳送予不同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檢附之102063案件鑑識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第1892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65頁)。葉力瑛辯稱其曾將住處地址給予不同之人,應非子虛;參酌葉力瑛與陳冠堯除上開傳送地址之訊息外,渠等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之訊息內容僅有一般日常生活對話內容,並未見有與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或暗語,因之尚不得僅因葉力瑛曾傳送其住處地址予陳冠堯,即逕認葉力瑛知情並有參與運輸扣案大麻。
㈢扣案郵包記載收件人為「RandyYip」、「葉先生」,此與葉
力瑛自承其英文名字為「Apple」(原審訴字卷第36頁背面)及葉力瑛為女性,已有不同,葉力瑛是否為郵包之真正收件人,已屬有疑。扣案郵包上填寫之聯絡電話(即郵包電話0000000000),並非葉力瑛持用之0000000000號,倘於運輸途中發生遺失、毀損等情事,郵務機關並不能聯絡葉力瑛,以扣案郵包夾藏大麻數量甚多,價值不菲,葉力瑛倘確有參與運輸,則其縱非以其持用之電話供與郵務機關聯絡之用,至少亦應知悉該郵包電話而得聯絡,然依郵包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與葉力瑛持用電話通聯之紀錄,葉力瑛否認甚知情並有參與等語,並非無據。葉力瑛雖於大樓管理員詹木樹通知並下樓簽收郵包,惟葉力瑛供稱:我沒有看包裹上的地址,因為上面都是英文,我只看到一個中文的「葉」字我就簽收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詹木樹於原審證稱:
102年6月間,葉力瑛並無叮囑有須特別留意的包裹,當日郵務員要我通知葉力瑛親自下來簽收,我打了2次對講機葉力瑛才下來,期間並沒有隔很久,下來後她就直接簽收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頁)。倘葉力瑛確知情並有參與,則其縱未特別叮囑大樓管理員留意其包裹,亦會於管理員通知有郵包寄達時即時簽收,應不至於由管理員一再催促始下樓簽收。葉力瑛於警詢時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第1892號偵查卷第17頁),可證葉力瑛並無施用大麻惡習,亦不得以此推論葉力瑛有因施用而運輸大麻之動機。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僅得證明扣案郵包夾藏之物係屬大麻,並無法證明葉力瑛與實際運輸大麻之陳冠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不能證明葉力瑛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葉力瑛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葉力瑛與陳冠堯短期內即有多次對話,顯見往來關係匪淺;兩人於案發前確有數次通話紀錄,通話時間雖短暫,然無法排除仍有說明郵包內容之可能,況兩人亦可以當面告知之方式,使葉力瑛知悉郵包之內容物;又扣案大麻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裹後即放入紙箱內,寄件者倘不欲葉力瑛收到後有報警處理之風險,自無以如此包裝之方式,使收件人一望即能分辨為何物,足認葉力瑛知悉郵包內確藏有大麻等語。惟查,葉力瑛係在酒店上班,陳冠堯係因來店消費兩人始認識,平時並無往來等情,已據葉力瑛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經陳冠堯確認屬實(本院卷第43頁),難認兩人關係匪淺。如前所述,葉力瑛與陳冠堯雖有多次通聯及訊息傳送, 惟渠 等間之通話並未經通訊監察,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不能以臆測認必與運輸大麻或郵包之內容物有關。葉力瑛係在酒店坐檯,依其工作性質本有撥打電話促客來店消費或與客人通聯之需,而依原審勘驗筆錄,葉力瑛與陳冠堯間傳送之訊息並無與運輸大麻有關之對話或暗語,不能因案發前葉力瑛曾與陳冠堯有多次通聯,即推認葉力瑛必知扣案郵包之內容物。扣案大麻雖係以塑膠袋真空包裝後放入紙箱,然該塑膠袋並非透明,無法一望即知其內容物,有照片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8頁),而葉力瑛係於甫簽收郵包即為在場埋伏之調查員逮捕,難認葉力瑛知悉郵包內夾藏扣案大麻。本案經查明係陳冠堯利用不知情之葉力瑛提供地址而為運輸扣案大麻,與葉力瑛無涉,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葉力瑛部分檢察官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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