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上訴人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國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喚證人 蘭育豐 到庭詰問並對質,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轉讓愷他命者依轉讓偽藥論罪,不依轉讓第三級毒品論罪,有輕重失衡之弊,法律適用上非不得再予斟酌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及偽藥,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轉讓 二包愷 他命予蘭育豐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國內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屬違法製造之偽藥,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均有處罰規定,應依法條競合之例擇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法院得不予調查。蘭育豐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明確,且於第一審法院到庭作證並受詰問,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為無益調查,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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