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玲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6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玲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徐文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之部分,尚有部分證人尚未到庭具結證述,認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於將受較嚴厲處罰之情形當有預見,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提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9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綜合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同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涉有重罪,本案仍在審理中,且尚有證人未到庭具結證述,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第2、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