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5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審理中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惟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且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約定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付款項未達訴外人萬泰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或有一期未繳付或繳付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而經訴外人萬泰銀行事先通知、催告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帳款新臺幣56,982元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計付之利息未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94年10月17日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及消費明細帳單5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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