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王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民國95年4月15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萬6,844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