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威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111年度基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78頁)。依此,足認檢察官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阮威廸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 楊穎娟 辱罵「幹你娘」等語,犯後未見其有何道歉請求宥恕之表示,亦未表示對其所為有何反省,顯見其惡性非輕,如未予重判,不足以懲儆,故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相處,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之犯後態度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威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威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威廸與鄰居楊穎娟平日相處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7時20分許,在楊穎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娘」等語辱罵楊穎娟,足以貶損楊穎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楊穎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阮威廸於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穎娟於警詢及偵詢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2、5
2、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相處,竟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