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302號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10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102年間犯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3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7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北區開元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 陳怡蒨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09號被告郭清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8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9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臺南科學園區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南園街之交岔路口時,與陳怡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陳怡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測試郭清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清福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蒨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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