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玖柒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點玖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玖柒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點玖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4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22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
9月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日入監,至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1日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已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2月16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830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
0.94公克,應予更正),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760公克、驗餘淨重3.9758公克)。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8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T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9年毒偵字第217號卷第32、33頁)。而扣案之白粉(淨重0.8830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及白色晶體各1包(淨重3.9760公克、驗餘淨重3.97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及上開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22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
5年內已第二次再犯,復第三次以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毒品,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