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羅玉秋 相對人 范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綱宏、第三人 羅世湘呂學城 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范綱宏、第三人羅世湘、呂學城)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第三人羅世湘及呂學城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移調字第309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第三人羅世湘及呂學城各自負擔。其中相對人范綱宏未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上訴而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7,430元,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范綱宏、第三人羅世湘、呂學城負擔五分之四。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15元【即計算式:57,4300.83=15,315,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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