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更正被告甲○○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㈡更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補充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內壁上附著有結晶藥物,刮取此附著藥物少許,鑑驗分析結果,發現含有第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D4922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判易判處刑書以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內壁上附著有結晶藥物,刮取此附著藥物少許,鑑驗分析結果,發現含有第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上開二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爰予更正如上述一之㈠,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