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否認酒醉及與人發生車禍等事實,然查: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發生車禍之相對人 黎明華 於警詢時陳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經送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
231.8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9毫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59MG/L,另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對於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所詢問題,係「泥醉無法述明行駛方向及如何肇事」,且另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有該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經驗血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本件即因而撞擊他人之車輛,肇致交通事故,惟本件並非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大型車輛,被告事故發生後致自己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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