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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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後(本院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以94年易字第1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95年1月10日確定。詎甲○○竟於緩刑前之93年9月27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該受刑人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7條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94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
月7日以94年易字第1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
4年,於95年1月10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宣告前之93年9月27日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係在刑法修正前,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說明,關於受刑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乙節,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判斷。
㈡經查,受刑人犯前開業務侵占等罪,固顯示其一時貪慾而矇
蔽心智,惟因考量受刑人動機尚稱單純、手段亦屬平和,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侵占及詐欺款項已清償大部分等一切情狀,故本院乃以上揭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而該案審判程序中又經檢察官將受刑人上揭於93年9月27日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移送併辦,經本院認與該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
982號將銀行帳戶交給不法份子,使歹徒得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而被害人因此受有新臺幣80,000元之損失,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見本院審理受刑人該幫助詐欺犯行時,即已知悉受刑人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受有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並審酌前開各情後,認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應足資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認受刑人所犯上揭業務侵占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況聲請人經本院函請補充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復未加說明,顯見受刑人應無撤銷原宣告緩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