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秋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駕駛汽車至各地推銷該公司產品為其業務,而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2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南興街與新臺五路1段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新臺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係天候為雨天、有日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其自用小客車駛至新臺五路往基隆方向最外側慢車道而占據該慢車道準備右轉,未留有適當空間讓幹線道上行駛於最外側之車輛先行,適甲○○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臺五路最外側車道駛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此狀況,閃避不及,失控滑倒,所騎機車及身體滑向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甲○○身體撞擊車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左耳聽力完全喪失及左側眼神經痲痺、腦膜炎、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報警,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闕杏達 到場後自首過失傷害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被告丙○○為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駕駛汽車至各地推銷該公司產品為其業務,而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左耳聽力完全喪失及左側眼神經痲痺、腦膜炎、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參見95年度他字第2472號偵查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同上卷第5頁、第22頁至35頁),應甚明確,而上開告訴人甲○○所受左耳聽力完全喪失之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程度,自屬重傷害,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甲○○及其輔佐人即其父親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甲○○騎機車看到被告時距離僅2公尺,不及煞車,機車前輪及保險桿撞到汽車之左前葉子板,並非先滑倒再撞上汽車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96頁)。然查,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及左前葉子板有撞痕,並非與機車把手相同高度,而告訴人甲○○所騎駛之CNB-181號重型機車車頭處並無撞痕,僅左側方向燈(以駕駛人面向為準)掉落,且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前有一道
2.3公尺之刮地痕,再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係倒落於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旁之地面,瓦斯桶3個亦在地面以觀,被告所供告訴人甲○○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失控滑倒,所騎機車及身體再滑向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再造成告訴人甲○○身體撞擊車門等情應可採信,而告訴人及其輔佐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注意規定,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係天候為雨天、有日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其自用小客駛至新臺五路往基隆方向車道最外側車道而占據該慢車道準備右轉,未留有適當空間讓幹線道最外側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甲○○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臺五路同車道駛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此狀況,閃避不及,失控滑倒,所騎機車及身體滑向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告訴人甲○○身體撞擊車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左耳聽力完全喪失及左側眼神經痲痺、腦膜炎、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是被告丙○○應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此有前開委員會96年2月7日北縣鑑字第095518200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後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93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74頁),又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與致告訴人甲○○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部分應認已為重傷害所吸收,不再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實行公訴之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法條,本院爰不再變更。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闕杏達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闕杏達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38頁),足認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甚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第62條(自首)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在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裁判時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㈣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丙○○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雖已達重傷害,但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丙○○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至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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