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瀆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觀光文化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受理 鄭正重湯邦宗汪德松 個別提出,所有嘉義縣○里○鄉○○段(下稱來吉段)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明知阿里山鄉公所來吉村村幹事 熊桂花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並未赴來吉段第
六七六、六七八、四0六、五三六、五七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亦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來吉段第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作實地勘查,竟與熊桂花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製作上開地號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下稱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後,再經由熊桂花之同意蓋用熊桂花之職章,或請熊桂花蓋其職章於上開表中之「會勘人員」、「調查人」欄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公文書,簽報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審查採伐申請案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就上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製作上開地號之「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後,再經由熊桂花之同意蓋用熊桂花之職章,或請熊桂花蓋其職章於上開表中之「會勘人員」、「調查人」欄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公文書上,簽報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審查採伐申請案之正確性等語。然依卷附「每木調查表」之記載,調查人欄蓋有被告及熊桂花之章外,核算人亦蓋被告之章;而「實地勘查報告表」所載,其經辦人及勘查人員均係被告。茍被告確已依法到場詳實調查及勘查,且其「每木調查表」所載內容均屬實在;「實地勘查報告表」內所載:勘查之地況、林況、有無與法規牴觸、可否准予採伐、勘查日期、擬准事項等各項內容並無不實,僅因「每木調查表」之調查人尚有熊桂花之章,「實地勘查報告表」內所載會勘人員有熊桂花之章,而與實際到場情形不符時,嘉義縣政府審查採伐申請案是否可能因會勘人員之記載不實,而為不同之決定?上開不實之記載究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審查採伐申請案之正確性?原判決並未闡析論述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莊正義楊貴玲 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論處被告係與未經起訴之熊桂花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要證據。然熊桂花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罪之行為,而證人莊正義係證述:「我的印象中大約中午兩點多,被告在觀光課辦公室向熊桂花借用印章。我聽到被告向熊桂花借用印章,熊桂花同意借給被告。被告問熊桂花是否可以借印章給他,他要蓋砍伐的事情,熊桂花就說好」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證人楊貴玲則證稱:在九十三年偏年底時,曾受被告之託,帶幾份林木採伐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回來吉村給熊桂花蓋章,因伊有幫被告影印過,故知道係林木採伐之資料,並有親眼見到熊桂花翻閱該資料後蓋章,後因未蓋完,伊即帶回給被告,還因此遭被告責罵,所以伊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細繹二人之證詞,莊正義並未明確供述熊桂花同意借用印章之確實時間、地點,亦未指證熊桂花所同意蓋用之文件即係本件登載不實之「每木調查表」及「實地勘查報告表」等文書。且其另供證係九十四年底聽到被告向熊桂花借印章,伊於事後三、四天聽被告講才知道借印章做砍伐用印之用,不清楚係哪件砍伐案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足證其上開證述內容並不明確,所述時間,亦與本件犯罪時間九十三年底不同。至楊貴玲亦另證述未注意有無鄭正重之申請文件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其證言亦不足援為熊桂花同意借用職章蓋於本件鄭正重、湯邦宗、汪德松申請書之證據。是原判決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要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尚非明確,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實地勘查報告表」上熊桂花之蓋章處係「會勘人員」欄,「每木調查表」則為「調查人」欄,認其蓋章之性質係至「現場」調查、會勘,並非僅係「通知」、「知會」之性質(見原判決第五頁),繼而論處被告係與熊桂花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然被告自始辯稱:其於辦理林木採伐申請案之法定程序時,係依循村幹事蓋用其職章藉以表示有林木採伐申請案存在,村幹事無須會同觀光文化產業課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之慣例辦理,其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云云。而證人即前觀光文化產業課課長莊新義證稱:辦理林木採伐業務會勘時,並未規定村幹事要到現場,村幹事亦不用到現場,但會請村幹事蓋章,村幹事蓋章是要通知該村里有這個申請案,從伊以前歷來就這樣做,伊亦告訴被告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二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有進一步向主管機關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或其上級機關查明觀光文化產業課辦理林木採伐申請案時,村幹事是否須會同承辦人前往現場勘查?其於「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上蓋章之用意及其目的為何?此攸關被告蓋用熊桂花職章於上開文書中之「會勘人員」、「調查人」欄,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審查採伐申請案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等之利益,均有重大關係,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經調查,遽予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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