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進口之系爭帽子前經海關及商標鑑定人即理律事務所鑑定為真正,何以被認定為仿冒品?若為仿冒品,何以海關及商標鑑定人即理律事務所鑑定為真品?原判決就此避而不論,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實。聲請人在臺灣,而經銷商「 王琦 」身在大陸,聲請人購買系爭帽子時除口頭詢問外,並於民國94年間親赴大陸會見「王琦」求證併輔以海關及商標鑑定人鑑定為真品,聲請人實已善盡查詢之義務,且告訴人之商品常有特價,並隨市場機制不定時調整價格,聲請人當時進口認此係真品無疑,並無侵害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虞,當以適當之價格出售於國內市場,何來交易價格差距甚大之說?又豈來無法提出原廠或證明真品之證明?告訴人所生產之5950系列帽子,全球並未有統一生產之標準,隨著製造地、製造工廠之不同,帽子內側縫帶縫法、商品標籤、帽沿縫線都會不同,原判決僅以單一標準來否定聲請人鑑識真品之能力,顯有疏誤,原判決就理律事務所鑑定函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縱漏未予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確曾於97年5月8日以北普棧字第0971010746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被告所呈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稅單編號:CVZ00000000000、CVZ00000000000)所示貨物係經商標權人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商標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來貨為真品無誤(見97年上易字第153號卷第59頁),惟依其所附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所示,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MajorLeague
BaseballProperties,Inc.)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該事務所係受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提供鑑定結果,而依其鑑定結果附有上述商標之上開進口帽子確為真品(見上易卷第60頁),然本件告訴人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且其主張受侵害之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0號「NEWERA」商標及第00000000號「59FIFTY」商標,核與上開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之商標不同,顯見上開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之貨品並非本件扣案之帽子,且原判決已審酌上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所檢送理律法律事務所覆文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前審之證詞(見上易卷第66、67、174、181頁),而認定被告所呈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所進口之帽子與本案於96年6月7日查扣之仿冒的帽子係不同之商品,並詳述其認定扣案之帽子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非法輸入及販賣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4-5頁),聲請人指稱原判決就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函漏未審酌,顯非屬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則前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而認定上開事實,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