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服飾銷貨單、估價單、收入記帳單附卷足佐〈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33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9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2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260元、第37期至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為2萬26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75萬6,4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60.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5萬6,48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從事機場接送工作,顧客多為早期債務人從事計程車
駕駛之顧客,債務人並無受雇於公司,而是客人事先跟債務人預約接送,每次計費方式為去程1,000元、回程800元,每月約可跑10至15趟,扣除油資費用,每月約可賺取1萬3,
000元。又債務人配偶00年生產後需照顧小孩,且之前公司無故遲付薪水,因此於離職後開始擺攤賣衣服,每天下午2時至晚上9時在東區、晚上9點半至12點在西門町漢中街,12點後還需去五分埔批貨,債務人幫忙鋪貨、擺攤、收攤,每月擺攤收入可得約1萬5,000元,兩份工作收入總計2萬8,000元,亦有債務人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飾銷貨單、估價單、加油站發票、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99年4月16日之陳報狀、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記帳單、消債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33號卷第16至25、29、30、50、55頁,本院卷第88、90、
91、104頁),堪認為真。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按
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以之作為衡量債務人每人每月最少應支出生活費用之標準,並無不當。至於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從而以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7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可陳報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2萬1,584元(計算式:10792+10792×2÷
2=21584)。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130(每2個月1萬4,260元,核每月7,130元)後,剩餘2萬870得以支配於日常生活所需,並無逾越最低生活標準,而屬合理。且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只要在最低生活標準範圍內,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彈性運用,法院難以強行規定。
㈣另債務人同意於其小女兒上小學後,每月增加3,000元之清
償金額,且其為增加還款成數,亦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年,足徵債務人還款誠意甚高,該更生方案並無任何不公允、不合理之處。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26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37期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2萬26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24萬405元(依本院99年7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75萬6,480元││5.總清償比例:60.99﹪││6.清償金額(1)51萬3,360元清償比例(1):41.39﹪││7.清償金額(2)24萬3,120元清償比例(2):19.6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1,700│2,549│3,621│││股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82,688│2,100│2,984│││有限公司││││├──┼────────┼─────┼──────────┼───────────┤│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541,698│6,227│8,848│││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94,319│3,384│4,807│││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240,405│14,260│20,26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3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1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