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六八八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宜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被告之父 江泰宏 發現陳屍在上開地點,並經警在房內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本件被告因於106年9月22日死亡,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後者經以乙醇沖洗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前者為海洛因,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本院查:
(一)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6日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6年9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驗餘淨重為0.0688公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卷第43頁背面),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乙節,亦有前開鑑定書足徵,又上開注射針筒所含微量海洛因殘渣因附著在針筒上,無從析離,揆諸前揭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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