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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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鑌

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文鑌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交付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權等節並非無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往警局僅告知因遭詐騙集團以「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誤設訂單」為由詐騙,而需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並未提及其亦提供其申辦之以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之事。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因特殊情況而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驗證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另參之被告自承係科技大學畢業,在做物流工作,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故被告具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縱被告辯稱係接到詐騙電話說信用卡被盜刷等情為真,然此亦無需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及驗證碼,被告就此亦知之甚詳。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推論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為適法,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池 筱瑄 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網路轉帳資料、被告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帳戶綁定紀錄、交易明細、案外人 毛淑貞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起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111年12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12、35-36、49-50、55、60、65、67頁)、原審勘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資料(原審卷第42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詐欺集團確實有以信用卡盜刷為由,向被告詐騙索取信用卡等個人資訊。且被告於察覺有異後,隨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並前往警局告知因遭詐騙集團以「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誤設訂單」為由詐騙,而需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員警雖未清楚紀錄被告遭詐騙提供驗證碼之情節,然此略式記載被告報案過程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可認被告於發現受騙後,已有積極尋求救濟。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後,隨即將街口支付帳戶原綁定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予以解除,改為綁定前述案外人毛淑貞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可認詐欺集團僅有騙取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層轉款項使用,而與一般帳戶所有人將「直接」可「存、提」或匯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第三人之傳統人頭帳戶型態有所不同,則被告能否意識到遭騙取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極有可能導致街口支付帳戶遭用為詐騙工具,依目前卷存事證,實有未明之處。又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57分報警後,告訴人始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陸續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可認被告早在告訴人遭受詐騙之「前」即主動尋求警方協助,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意,被告提供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亦未能於發現被騙後主動變更帳號密碼,惟此思慮不周或警覺度不足,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保管帳戶使用權一事有所過失,尚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含驗證碼)時,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令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甚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騙取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及驗證碼作為層轉款項使用,與一般帳戶所有人將「直接」可「存、提」或匯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第三人之傳統人頭帳戶型態有所不同,被告能否意識到遭騙取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極有可能導致街口支付帳戶遭用為詐騙工具,確值存疑。又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如本件誆騙被告信用卡遭盜刷,被告急欲排除損害(免除繳納信用卡費用)因而是非判斷失準,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各該帳戶資訊或驗證碼,於此情境下,本難期待被告或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如本件被告遭詐騙而提供者為街口支付帳戶及驗證碼,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者則為金錢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前開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包含如本案之街口支付帳戶及驗證碼),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㈣被告察覺有異後,旋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並前往警局告知因遭詐騙集團以「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誤設訂單」為由詐騙,而需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員警工作紀錄簿雖未明確登載被告所指亦有提供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事,然此或係員警略式記載被告報案過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蓄意隱匿此節,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告知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時,即有預見與之聯繫之人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具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原審認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鑌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文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日,將其申辦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佯裝ONEBOY冰風衣客服人員,致電池告訴人筱瑄訛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以解除訂單重複錯誤設定等語,致 池筱瑄 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4日18時38分許、18時39分許、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0,123元、19,885元(起訴書誤載為19,985元,應更正)至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再轉入案外人毛淑貞(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

 ㈠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身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告訴人匯款至街口支付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換一空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詐騙電話說我信用卡被盜刷,對方要我個人資料,又跟我要信用卡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並要我唸出簡訊驗證碼,我也是被騙,並有去報警,警察在報案紀錄中把我被騙提供驗證碼這件事,寫成我遭詐騙1元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詐欺集團騙被告說信用卡被盜刷,被告很緊張,因而受騙提供相關資訊,並有前往報警,沒有想到詐騙集團就更改被告街口支付綁定其他銀行,另外被害人是在被告報案之後才匯款,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

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內,隨轉至綁定之案外人 毛淑真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等情,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池筱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網路轉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2、50、60、6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被告是否因受騙而交付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被告確實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信用卡正反面之照片,並註明「僅供金管會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回稱:「請客服不要幫您擋刷住就可以了」、「客服只是跟您確認是不是本人使用」、「給您致電確認您按照我剛剛跟...」,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無誤(本院卷第42頁),佐證詐欺集團確實有以信用卡盜刷為由,向被告詐騙索取信用卡等個人資訊。且被告於察覺有異後,隨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並前往警局告知因遭詐騙集團以「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誤設訂單」為由詐騙,而需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111年12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5、36頁),員警雖未清楚紀錄被告遭詐騙提供驗證碼之情節,然此略式記載被告報案過程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可認被告於發現受騙後,已有積極尋求救濟,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㈡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後,隨即將街口支付帳戶原綁定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予以解除,改為綁定前述另案之合庫帳戶,有該街口支付帳戶綁定紀錄、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毛淑真所涉人頭帳戶起訴書可佐(偵卷第12、49、67頁),可認詐欺集團僅有騙取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層轉款項使用,而與一般帳戶所有人將「直接」可「存、提」或匯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第三人之傳統人頭帳戶型態有所不同,則被告能否意識到遭騙取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極有可能導致街口支付帳戶遭用為詐騙工具,依目前卷存事證,實有未明之處。又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57分報警後,告訴人始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陸續遭詐騙匯款至街口支付帳戶,有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早在告訴人遭受詐騙之「前」即主動尋求警方協助,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意,是被告提供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亦未能於發現被騙後主動變更帳號密碼,惟此思慮不周或警覺度不足,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保管帳戶使用權一事有所過失,尚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提供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含驗證碼)時,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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