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告 曾信軒 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張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兩造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一成之報酬與原告,如於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終止委任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4萬元,共計14萬元。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因資金到位而不辦理貸款申請。是以,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看到網路刊登機車貸款廣告可以借到3、40萬元,即與原告聯繫,後來友人說機車價值沒這麼高,不可能借那麼多,擔心被詐騙或高利貸,所以兩天後就以借到錢為由向原告表示不繼續委託原告借款,但實際上沒有借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通訊軟體截圖、律師函暨郵政回執聯、律師費收據、原告商業登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為真正。被告既已委託原告申辦貸款,嗣後又於貸款核准結果前要求原告終止委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故終止委任契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要求原告填寫及提供資料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顯見原告於受託2日期間所為上開申辦貸款之過程並不致耗損過多之成本或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終止委託後,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顯失公平,並參酌本件若借貸成功,得據以請求之報酬為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及經核准金額亦不確定等一切情狀,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1,500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係兩造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則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4萬元,即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得請求金額為4萬1,500元(計算式:1,500+40,000=41,5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