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張見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張見成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於99年5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日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9號、100年度簡字第1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4月17日就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見成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見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17時11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101年11月27日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19頁)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46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12頁)可按,且被告於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旋遭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詳警倦第1頁反面)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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