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余家豪
被 告 黃柏尊 即 黃園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1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區○○○路
沿向上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5
段(08450號燈桿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
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下
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手指、左側大腿、膝部、小腿擦
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5元。(二)
腳踏車維修費用14萬7,890元。(三)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刑
事庭判決及其卷證資料作為證據,並有交通事故初判表、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年
交附民字第346號卷第4至15頁)在卷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乙節,亦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而致身體受
傷、系爭腳踏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及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
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98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手肘、手指、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
傷,並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035元,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見107年交附民字第346號卷第
15至19頁),是認請求範圍3,035元範圍內(計算式:125+
100+1,500+200+200+550+160+100+50+50=3,035元
),核屬有據,原告僅請求其中2,985元,亦屬合理。
2、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手指、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已如前述
,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此亦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名下有投資
1筆,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萬餘元、109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30萬餘元;被告無財產,108年、109年度所得給付皆
為0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
審酌原告之身份、地位、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被
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受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範圍
內,核屬適當。
3、腳踏車維修費14萬7,890元部分:另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
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萬7,890元(皆為零件費用),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107年交附民字第346號卷第
20頁),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
及其他陸運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腳踏車與機車、電動
機車性質相當,屬其他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應以3年計算
為當,而原告購買系爭腳踏車之103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3
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4月又7天,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後應為2萬4,729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系爭腳踏車修復必要費用於2萬
4,729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金額合計應為4萬7,714元(計
算式:2,985+20,000+24,729=47,71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始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2月3日對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82之10號3樓
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交附民卷第23頁)
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
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腳踏車
修復費用部分,因刑法之毀損罪僅限於故意犯,此部分非屬
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
已依法繳納裁判費880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890×0.536=79,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890-79,269=68,621
第2年折舊值68,621×0.536=36,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621-36,781=31,840
第3年折舊值31,840×0.536×(5/12)=7,1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840-7,111=24,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