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賴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於108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薪盛行銷有限公司貸款代辦人員即訴外人 吳一惠
繫與接洽,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每期之還款金額為1萬3,320元,還款期限至
111年10月22日為止(下稱系爭借款),嗣於109年5月8日上午
,伊收到被告寄發之還款催繳簡訊,其上載明「如已繳款請
勿理會此簡訊」,伊隨即於當日匯款1萬3,320元予被告,詎
料,被告於同日即委請民間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保管
場,迄今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中。又伊辦理系爭借款均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一惠聯繫完成,伊從未在債權(權利)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以及在面額為
44萬8,000元,發票日為108年10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處簽名,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屬偽
造,伊自不受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拘
束,且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未於3日前告知伊要實行占有抵押
物,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被告屬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並在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且原告自辦理系爭借款後
,其後還款均屬逾期之狀況,依據系爭條款第2條及第11條
之規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得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取得
或占有系爭車輛,又伊已給予原告10日之贖回期,合於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故伊為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一)108年間,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
4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3,320元,原告將並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
(二)109年5月8日上午,原告收到被告寄發之催繳簡訊,通
知原告前往繳納貸款,逾期繳款將有遲延利息產生,該簡訊
並有載明:「如已繳款請勿理會此簡訊」(如原證4)。
(三)109年5月8日系爭車輛即遭被告委請民間拖吊業者進行
拖吊,目前系爭車輛仍在被告占有中。
(四)被告曾要求原告在10日內連本帶利清償全部款項才可取回
系爭車輛,否則將拍賣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系爭本票(見本院
卷第35頁)上原告之簽名屬偽造,原告從未見過系爭契約,
自不受系爭條款拘束,且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不符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均屬偽造,,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系爭車輛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屬真正,原告應受系爭條
款之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均屬偽造,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先就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上簽名均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則應由原告提出相當之反證,先予說明。
2、查證人 蔡宗蓉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
對保人員,原告於108年10月間有來伊之辦公室辦理簽名對
保程序, 伊有 看到原告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且也
有到辦公大樓地下室拍攝系爭車輛外觀,在伊之手機中尚有
留存一張當時拍攝原告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照片
紀錄等語,並庭呈手機內照片一張(下稱系爭照片)予本院勘
驗,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照片結果以:原告坐在椅子上,右
手拿著藍色原子筆,下方有本票及授權書字樣之文件,桌面
上另有表頭呈現「債」文字之文件,該文件右下角處有原告
之簽名,左下角處即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對保人處為空白
,拍攝日期為108年10月15日16時6分(詳如當庭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本院審酌系爭照片中放置原告面
前之兩份文件,核與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文字記載特徵
相符,屬相同文件,且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亦與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對保時間相同,再系爭照片上之兩份文件
在拍攝當時已寫上「賴淑芬」之簽名,佐以系爭照片中原告
手握藍色原子筆之姿態觀之,難以想見系爭照片中兩份文件
並非原告所親簽,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為真正,原告自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尚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伊自始未與被告公司人員實際接觸,伊辦理系
爭借款過程皆透過吳一惠聯繫及接洽,伊從未見過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且吳一惠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要伊在白紙上簽
名並且回傳,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應係由薪盛行銷有限公
司貸款代辦人員私自以原告在白紙上之簽名複印謄上,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屬偽造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吳一
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下稱系爭對
話紀錄),證人吳一惠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有為原告辦理貸
款事宜,除被告公司以外,也有辦理過和潤汽車貸款,伊有
請原告簽名在白紙上回傳,通常這個動作是為了要核對傳真
上簽名是否為真正,但本件原告有親自到被告公司辦理對保
及簽名等語,經查,依原告與吳一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顯示,吳一惠雖有用通訊軟體LINE請原告在白紙上簽名回
傳,惟系爭對話紀錄之時間點在108年5月13日,與系爭契約
簽訂之108年10月22日相距超過5個月,且吳一惠亦有協助原
告申辦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汽車貸款,可否僅憑吳一惠有請
原告在白紙上簽名並回傳,即推知薪盛行銷有限公司貸款代
辦人員有私自將原告在白紙上之簽名複印謄在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上以偽造原告之簽名,尚非無疑,原告未能對於系爭
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屬真正乙節,提出相當之反證,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難可採。
(二)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1、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
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未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系爭車輛,則應由原告就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之責。
2、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
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應受系爭條款之拘束,已認定如前,
而依系爭條款第2條約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延支付任一期分期金額時,或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甲方
得解除本契約,沒收乙方已付之價金,甲方亦得不解除本契
約,而主張乙方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乙
方一次清償分期攤還表所示未償還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20逐
日加收遲延利息。」第11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
之一者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
得及/或占有抵押物:(一)乙方未按期付清任一分期價款或
本契約項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等語,可知若因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以致遲付任一期金額時,被告得主張原告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
取得並占有系爭車輛。次查,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有遲延
給付之情事,業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案件解約試算表一份可
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原告確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為真正,則被告依上開條文
規定及系爭條款之約定,委請民間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
並占有,尚屬有據。
3、再按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
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
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
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
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
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
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
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
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3日前告知原告要實行占
有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
乙節,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原告,即取回占有
系爭車輛,僅生原告在被告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
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之問題,尚非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不合法。又被告曾要求原告在10日內履行
契約,否則拍賣系爭車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已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10日內履行契
約之機會,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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