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綠色摺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SUKIYA餐廳新北投站前店(下稱本案餐廳)用餐,撿拾 蘇榮傑 於同日15時15分許,遺失在本案餐廳吧檯區餐桌下方腳踏板之深綠色摺疊傘1把(售價新臺幣【下同】550元,下稱本案雨傘),未交由店員或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失物招領,逕行攜出店外,侵占入己,嗣蘇榮傑於同日17時15分許,返回該店尋覓無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榮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勝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35頁、第3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場表示意見或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榮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相同款式之雨傘網路商品頁面(見偵卷第11頁)、SUKIYA新北投站前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頁)、敬老、愛心卡持卡人個資、113年5月28日上下車合併交易明細查詢-營業日(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遺失物後,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殊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雨傘之價值,被告於警詢筆錄記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雨傘1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卷(偵緝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卷(審易卷)
4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