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智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 劉志傑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及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佩寧 」、「林先生」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持偽造收據、冒用投資公司人員為之,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既屬被告供本件詐欺取財等犯罪所使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上之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劉志傑」簽名1枚,均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預備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空白存入憑條及操作契約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以供被告向遭詐騙被害人收款時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喬裝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智慧營業員劉志傑)
2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1張(金額填載20萬元)
3
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1張(空白)
5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2份(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劉智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傑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佩寧」、「林先生」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智傑與「吳佩寧」、「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 陳曉依 」、「 黃壬信 」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智傑則依「林先生」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劉志傑」之工作證及收據,又持偽簽「劉志傑」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福瑞公司營業員劉志傑,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福瑞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志傑、福瑞公司,嗣劉智傑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契約書2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吳佩寧」、「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契約書2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志傑」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