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4月30日97年度易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7年5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與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易字第289號卷第29頁),而被告甲○之住所為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鄰東興新村142號,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件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算,至97年5月17日(星期六),因屬國訂例假日而順延,故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19日(星期一)業已屆滿,被告遲至97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巫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