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李培如 被告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及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查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監察人王窓龍之任期固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屆滿,然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而屆期不改選。則依上開規定,王窓龍仍為被告之監察人,於本件被告與董事即原告間之訴訟,仍應由其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4日已不存在,惟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甚至有遭行政罰之危險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任被告之無給職董事,純屬掛名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業務,於107年6月23日任期屆滿,被告遲至111年仍未變更董事登記,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寄發董事辭職書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職董事職務一事,惟被告於111年3月14日收受後猶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之行為實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方便及不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4日起不存在;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有向登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塗銷關於原告列入被告董事名單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1日寄發董事辭職書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辭職董事職務之事,並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被告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董事辭職書、台北長春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14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4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事改選、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之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應變更,又原告尚無從逕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變更登記,是原告併訴請被告就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4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