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譯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澎派包」點數卡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譯中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潘靜蕙 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澎派包」點數卡3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告張譯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中前因竊盜、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刑度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靜蕙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老子有錢澎派包」點數卡3個(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潘靜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靜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譯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靜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