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黃水源 代理人 黃彥儒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萬靈福德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上列聲請人間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市萬靈福德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第十七條,准予變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
9年12月22日經第1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系爭條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原捐助章程、新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對照表、桃園市政府核准函、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單、董事長身分證明文件等件附卷可參,經核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系爭條文屬完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第五條│第五條│依財團法人││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法修正。││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並應有五分之一│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相關│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但董│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第六條│第六條│依財團法人││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法修正。││為四年,如在任期內因故│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事之任期為限。董事會應│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改│限。│││選下屆董事會。│││├───────────┼───────────┼─────┤│第八條│第八條│依財團法人││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法修正。││長未召集會議辦理改選時│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會議辦理之。│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辦理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九條│第九條│依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之職權:│法修正。││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管理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董事長之推舉及解職│││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理。│行。│││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動。│之審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十條│第十條│依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法修正。││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半數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三、以基金填補短絀。│處分、設定負擔或變│││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更用途。│││負擔。│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變更。│││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之事項。│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依財團法人││本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法修正。││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不│││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之一。│││數三分之一。││││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依財團法人││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法修正。││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不再此限。│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犯不在此限。│││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依實際需求││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修正。││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需取│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需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核。│││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得經會計師查核簽│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證。││├───────────┼───────────┼─────┤│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依財團法人││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伍佰萬│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伍佰萬│法修正。││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不得動支;在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基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