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40分許」,更正為「15時28分許」;第3行「去油丸3盒」,補充為「去油丸3盒(共價值新臺幣1,580元)」(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嗣 劉千豪 發覺遭竊」,補充為「 嗣超商 店長劉千豪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覺遭竊」;同欄二「新莊分局」,更正為「林口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1,580元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0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事後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94號被告蔡淑娟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其自行網購到貨之去油丸3盒,未付款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千豪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