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錫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行向應更正為「由南往北」、第7、8行關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803-QAG」、第9行關於告訴人行向應更正為「由東往西」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吳明金 、吳○均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一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案發時係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吳明金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謹慎注意、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非是;又考量告訴人2人傷勢不輕;再衡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自陳無業、靠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