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承浩
林玉英 即陳林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承浩前就讀 莊敬高 職邀同債務人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57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另因前一年度平均月收入不足新臺幣2.5萬元,申請緩繳貸款本金,其緩繳及延長償還貸款期間之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按月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承浩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3,57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玉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