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雯
陳政揚陳盈勳王世文董金對雙美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揚、被告雙美綸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韻雯、被告陳盈勳係被告陳政揚之母親、胞妹,被告王世文、被告董金對則為被告雙美綸之父母。雙方家庭前為親家,被告王世文因不滿被告陳政揚透過電話表示被告雙美綸「討客兄」,遂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帶同被告董金對、被告雙美綸至被告陳韻雯、被告陳政揚、被告陳盈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王世文、被告董金對、被告雙美綸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韻雯、被告陳政揚、被告陳盈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王世文以手推擠被告陳韻雯,再與被告陳盈勳發生拉扯,被告陳韻雯、被告陳政揚、被告陳盈勳再以腳踹踢被告王世文,被告董金對、被告雙美綸見狀上前與被告陳韻雯發生拉扯,被告陳韻雯即以塑膠水管毆打被告董金對之左小腿,再以掃把、塑膠水管毆打被告雙美綸之頭部。被告陳韻雯因而受有背部、右足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盈勳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王世文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雙上臂及雙大腿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董金對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雙美綸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韻雯、陳政揚、陳盈勳、王世文、董金對、雙美綸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做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
三、本件被告陳韻雯、陳政揚、陳盈勳、王世文、董金對、雙美綸等6人所涉上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六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韻雯、陳盈勳具狀對被告王世文、董金對、雙美綸等被告3人撤回告訴、告訴人王世文具狀對被告陳韻雯、陳政揚、陳盈勳等被告3人撤回告訴、告訴人董金對、雙美綸對被告陳韻雯、陳盈勳等被告2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陳政揚、陳韻雯、陳盈勳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董金對、雙美綸之情節,被告陳政揚就此部分所為經起訴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故告訴人董金對、雙美綸已撤回對被告陳韻雯、陳盈勳之傷害告訴,其撤回效力自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政揚。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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