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富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富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1瓶,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外包裝瓶,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4頁、107年度交查字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晶體1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含外包裝瓶│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個)│函暨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19至20頁)││││送驗毛重:2.5247公克││││驗餘毛重:2.5188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二│玻璃球2個││├──┼──────┼───────────────┤│三│提撥管1支││├──┼──────┼───────────────┤│四│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