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洪珉琳
被   告  陳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遭不詳姓名之人士詐
騙,而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臨櫃匯入被
告所申辦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款憑條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6、31959、31960及3232
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小字第1088號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6、31959、31960及3232
1號偵查卷宗復稽無訛,堪認原告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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