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文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龍頭鎖,將車輛牽走之方式,竊取 祝基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祝基仁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 祝基仁固 坦承有開啟告訴人祝基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頭鎖,並將該車牽至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1段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 阿正 」,「阿正」說他的車子壞掉,但要去工作,請伊先將車子牽去鳳農市場後面,等「阿正」下班再去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僅係誤信朋友說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開啟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之車頭鎖,並將
該車牽至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1段路口,嗣於106年6月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由被告協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1段路口尋獲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案車輛照片2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係「阿正」請伊將本案車
輛牽至鳳農市場後方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為何「阿正」要叫伊將本案車輛牽去鳳農市場後面停放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遇見「阿正」,「阿正」說他的車子壞掉,但要去工作,請伊先將車子牽去鳳農市場後面,等「阿正」下班再去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前後所陳述情節差異甚大,且偵查中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理應陳述較為詳細,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不但翻異前詞,且將細節陳述詳細,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所述情節是否為真,不無可疑。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正」給伊的鑰匙,要搖一下才能打開本案車輛的車頭鎖,但無法發動,伊當時無法發動的時候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酌被告於97年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已近10年,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中亦騎乘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是被告並非不解機車構造之人,衡諸常情,如「阿正」所交付之鑰匙真為本案車輛之鑰匙,則無不能發動機車之理,且會懷疑鑰匙是否並非該車之鑰匙,然被告竟仍將車輛牽走,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有可疑之處。
㈢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稱不知「阿正」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阿正」並不熟識,而機車係個人財物及代步工具,將之交予他人,易衍生交通違規,甚至刑事責任,衡情豈有任意將機車機車鑰匙交予不熟悉之人之理。衡諸常情,被告應將「阿正」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消極以不知電話及地址為由,未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使法院無從使被告與「阿正」對質,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甚難採信。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並不符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連「阿正」的真實姓名、住居處、聯絡電話及聯繫方式,皆諉稱不知情,顯見被告所執辯係「阿正」請伊代為牽車等情,應屬無法查證之抗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被告朋友確有其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本次復竊取他人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6萬7,000元),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方調查中已將機車歸還告訴人,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再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本院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一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