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所為實不可取,本應予重懲;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未分得詐騙款項,亦未取得約定租金,惡性情節較輕,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52號被告許嘉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和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供該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魏湘樺 ,佯稱係拍賣賣家,因之前購買商品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變成批發商,每月會從帳戶扣600元,須至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魏湘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12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魏湘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嘉和 固坦 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缺錢在手機遊戲看到有人徵兼差,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是做類似賭棒球的博弈公司,需要很多帳戶給客人匯款,說的好像是合法的東西,公司很大,出租帳戶一天是1000元,伊不知道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告訴人魏湘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係看到兼職訊息,對方是博弈公司,並以每日1000元出租帳戶等語,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再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