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
抗告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相對人 張意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原告,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甲裁定)。同年4月29日,本院再以抗告人未於甲裁定所定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然郵務機關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及營業所之門首,亦未將另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上開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致抗告人均不知有信件寄存於九曲派出所而無從依甲裁定補繳裁判費,並遭本院以乙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前述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式是否具備,攸關抗告人之上訴是否合法,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利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乙裁定廢棄。
二、經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2日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甲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因抗告人均未於甲裁定所定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同年4月29日以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事實,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1份、甲裁定正本1份及乙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38頁、第241頁、第2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出具「回復原狀聲請狀」1份,對乙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抗告人之案由書寫有誤,使本院誤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誤於111年4月11日以本院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丙事件、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於同年4月28日,對丙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之抗告審發覺,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乙裁定提起抗告,並非聲請回復原狀。從而,本院之抗告審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丁事件、丁裁定)將丙裁定廢棄發回原審,並重新分案為本院112年度橋聲更一字第1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戊事件)。本院審理時,參酌丁裁定:抗告人之真意顯係要求法院重新為合法之送達,以便其提起救濟程序,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有關回復原狀聲請制度所規範之情形,是原審自應對其闡明是否對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思,或逕依抗告程序處理,原審若認駁回上訴之乙裁定送達合法,因抗告人對乙裁定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審應以此為由裁定抗告駁回,若抗告人對此不服時,再移送上級審審酌前開送達是否合法等語之發回意旨,再審酌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抗告狀(見戊事件卷第1至12頁)所載之如抗告意旨欄所示之最新抗告意旨,堪認抗告人之真意確實係對於乙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遂將丙、丁、戊等3事件報結,重新以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審理抗告人對於乙裁定之抗告是否合法。前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卷及丙、丁、戊事件卷宗無訛,並有報結丙、丁、戊等3事件之簽呈1份在卷足憑(見戊事件卷第15頁),先予敘明。
四、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甲、乙裁定已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及5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並分別於同年4月4日及5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50頁),且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旨述郵件於110年3月23日及24日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1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九曲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照存證等語明確(見丙事件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
㈡又抗告人固稱其於郵局找到另案之法院文書,2張二聯紅色郵務送達通知書,通知書一、二聯未撕開,反面白色黏貼紙也未撕開仍存放在郵局,顯然本件之寄存送達亦為如此情況,致抗告人全然不知本案之補繳費裁定等語(見丁事件卷第16至17頁),然就「本件」送達情形,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郵務人員未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聲請人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之情況,其所陳另案送達情形,尚難直接援用於本件送達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既有送達證書2份可稽,而抗告人卻未能提出「本件」甲、乙裁定未受送達之確切反證,堪認抗告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
五、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市大樹區,其抗告期間,得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自收受乙裁定正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6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0年5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始對乙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郭力瑋